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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5日)废止

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1991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牧机械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正确处理农牧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本省境内村镇场院、田间和乡以下(含乡级)道路的农牧机械事故。
  应由公安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牧机械在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行驶或作业,以及库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
  第四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理。农机监理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对需要执行治安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涉及到军队或武警部队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或武警部队处理。
  涉及到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会同外事、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条 处理农机事故,应以事实以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分清责任,以责论处。

第二章 事故分类及处理权限

  第六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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