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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9日)修改

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3年6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调动单位、集体和牧民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全民所有的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一切草原、草山、草坡,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均应确认草原使用权,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并颁发草原使用证。
  第三条 草原地表、地下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依法确认的草原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必须依法缴纳草原使用费。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
  确认全民所有制单位草原使用范围的依据是建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以及有关协议,在明确界线的基础上,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先由县人民政府确认乡(镇)草原使用范围,再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所属村(牧)民委员会草原使用范围,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核,确认草原使用权。
  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寺院所使用的草原也应固定草原使用权。
  第七条 草原界限未定或有争议的,在定界或争议解决前,暂不进行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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