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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征用有林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
  划拨国有林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国有林地或集体林地,需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与林地经营单位签订临时使用林地协议。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间,每年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价值的二倍向林地经营单位交纳补偿遇。使用期满应及时复垦归还。
  需砍代林木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占用国有林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纳入育林基金,专款专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母树林、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业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或征用。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征用时,应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业用地,以及超过批准数量多占林业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其设施,并处以应交补偿费三年五倍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化整为零多次审批林业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限期退还被占用、征用的林地,并追究审批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山林权纠纷为借口,擅自抢砍争议区林木或煽动群众闹事,造成森林资源被破坏的,按《森林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单位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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