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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9日)废止

青海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1991年12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不规范现象,促进汉字规范化、标准化,使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系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三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社会用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商业、交通、教育、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社会用字主管部门加强管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符合如下规范标准:
  (一)印刷体字形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六五年一月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标准。
  (二)简化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三)正体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为标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以汉语拼音正词法委员会一九八七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不依据,以一九五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
  第六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姓氏用字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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