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可以变更:
(一)经过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集体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
(三)集体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变更集体合同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集体合同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应当就续订或者重新订立集体合同进行集体协商,并在原集体合同终止前续订或者重新订立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可以解除:
(一)经过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集体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经集体协商不能就变更集体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集体合同订立时的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经集体协商不能就变更集体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解除集体合同的情形。
解除集体合同应当重新履行核准程序。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企业与职工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企业和职工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企业和职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或者向全体职工通报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职工代表大会和全体职工应当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的上级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