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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失效]

  各级工会组织对企业与职工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七条 企业与职工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应当进行集体协商。
  第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一般每方人数为3名至10名,并各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分别由企业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企业工会主席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组织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协商代表,并经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
  第十条 企业一方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协商要求;
  (二)参加集体协商的全过程并对协商内容等事项发表意见;
  (三)参与起草集体合同文本等相关文件;
  (四)接受委托,代表本方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并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对方协商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并根据对方的要求提供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代表的担任期限由双方商定,但不得超过劳动合同终止期限。
  第十四条 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规章制度;
  (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三)泄露本单位商业秘密;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个人严重过失。
  第十五条 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可以就与劳动关系相关的问题提出与企业进行协商的书面要求,企业应当在15日内与职工协商代表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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