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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不依法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法》七十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有发票违法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举报查处和奖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法》六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税务人员在定额的核定与管理、发票控税与管理和税收减免管理中,有办税拖拉、推诿及服务态度蛮横,税收政策不落实,办关系税、人情税,利用职权到纳税户吃、拿、卡、要、报等行为的,按照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四条禁令》进行处理。
  税务人员的行为涉及违纪的,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1998年8月27日发布的《黑龙江省饮食业实行以票管税征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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