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纳税人同时从事的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准确。
第三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已经据以审批享受减免税的有关证件、资料上加盖戳记,并将相关信息输入黑龙江省地税税收信息管理系统备查。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减免税时,必须审核纳税人有关证件、资料的使用情况,防止纳税人重复使用。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由原批准减免税机关重新审核决定是否继续享受减免税。在原批准机关重新决定前,仍暂按原决定执行。
未按要求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的,一经发现,原批准机关应当取消纳税人享受减免税资格,并且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审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缴销纳人的免税发票,恢复征税。经审查,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重新申请,地方税务机关重新批准后,纳税人继续享受减免税;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从发生变化之日起追缴税款、滞纳金,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应当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到期之日起,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减免税统计和分析工作,及时、全面掌握减免税情况。要及时对减免税资料进行归集、整理,强化管理。
地方税务机关内设的监察和法规部门应当对审批减免税事项加强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妥善保管减免税资料,存档备查。
第五章 处罚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
《税收征管法》第
六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依照
《税收征管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