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落实有奖发票和举报奖励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从发票审批、领购、保管、使用、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建立和完善制度,认真执行,切实加强发票管理,充分发挥发票在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中的作用。
第四章 税收减免管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减免税申请,提供有关资料,经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享受减免税。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不能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的,应当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分别核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减免税审批制度,对审批减免税的程序、权限、管理、检查和责任追究等进行明确。应当严格按照制度审批减免税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当对影响减免税审批的有关事项进行实地调查。税务人员应当通过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对调查过程、调查结果进行客观记载,并填写减免税调查表。
实地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 经实地调查和审核减免税资料,纳税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批准减免税。
审批减免税情况应当定期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上级地税机关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批准减免税:
(一)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二)纳税人虽减免税资料齐全,但减免税资料系借用、冒用、购买、伪造的,或者企业实际吸纳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地调查;
(四)实地调查结果与减免税资料内容相互矛盾或者不符合减免税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