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纳税人领购发票情况,应当设置台帐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当月累计领购发票面额超过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在下一次领购发票时,应当缴清依据上一次领购的超过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部分发票所开具数额计算的税金;未按规定缴清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向纳税人供应发票。
定(限)额减免税纳税人的每月减免税额标准高于定额的,每月不再征收定额部分税收。纳税人每月累计领购发票面额未超过每月减免税营业额时,不再依据领购发票所开具的数额计算纳税;超过每月减免税营业额的,在下一次领购发票时,应当缴清依据上一次领购的超过每月减免税营业额部分发票所开具数额计算的税金,未按规定缴清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向纳税人供应发票。
定(限)额减免税纳税人的每月减免税额标准低于定额的,纳税人每月征期按照定额与每月减免税额标准的差额(以下简称差额)申报纳税。纳税人每月累计领购发票面额不超过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的,除按差额申报纳税外,不再依据领购发票所开具的数额计算纳税;超过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的,在下一次领购发票时,应当缴清依据上一次领购的超过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部分发票所开具数额计算的税金,未按规定缴清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向纳税人供应发票。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过核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纳税人开具超过核定应纳税营业额(或每月减免税营业额)部分发票的应纳税金。
综合征收率是纳税人的应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数额占营业收入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综合征收率由市(地)、县(市)地方税务局通过调查核定。
综合征收率一经核定,一年内不得调整。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当月领购的发票面额明显偏低或者连续三个月平均领购的发票面额低于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的,以及纳税人当月领购的免税发票面额明显偏高或者连续三个月平均领购的免税发票面额高于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对纳税人保管、使用发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的,严格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全面实行发票奖励制度。实行“即刮即奖”、“二次摇奖”及发票违法举报奖励的办法。具体按照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饮食业发票刮奖摇奖管理暂行办法》和《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举报查处和奖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