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在规定限额内减免税的个体工商户和享受在相应期限内定额减免税的企业(以下简称定(限)额减免税纳税人)的定额核定和向纳税人告知,比照正常纳税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定额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定额核定机关申请重新核定。核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该纳税人在未接到复核意见书前,应按已核定定额执行。
纳税人在核定期内的实际营业额高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百分之二十的,或者纳税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调整输入计算机的参数、调整系数:
(一)按照计划普遍调整纳税人适用的参数、调整系数;
(二)纳税人一年内累计领购发票面额高于核定的年应纳税营业额百分之二十;
(三)按照适用参数、调整系数计算的定额明显偏低的;
(四)纳税人申请调整,并有证据证明定额明显偏高的。
除上述情况外,不得调整已输入计算机的参数、调整系数。
调整参数、调整系数,按照参数、调整系数确定程序进行,并按程序重新通知纳税人适用定额。
第十六条 由于第十五条第(四)项原因调整参数、调整系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对纳税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外,还应当对其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调整情况应当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记录、反映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审定和调整参数、调整系数的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三章 发票控税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纳税人申请,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营需要,合理搭配面额向纳税人供应发票。
发票管理实行已用发票按月报缴制度。纳税人必须于每月终了十日内,携带上月已开具使用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报缴情况表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按要求将报缴数据录入征管软件发票管理模块,进行审核。未按规定报缴的,不能继续领购发票。
免税发票原则上按照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供应。对超过核定应纳税营业额领购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适量供应。发现出借、出卖免税发票的,依法进行处理。定(限)额减免税纳税人不使用免税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