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经济特区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规定(1999修正)


  第十四条 结算所实行会员制。结算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三)为本交易市场会员或金融、保险机构;
  (四)向结算所缴存交易损失准备金或提供相当的担保。

  第十五条 非结算会员参加交易,必须通过结算会员结算,并交纳一定比例的结算手续费。
  前款结算手续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交易签约后,结算所有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并负有代替违约方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结算所有权从违约方的保证金中作相应的扣还。违约方的保证金不足抵偿实际损失时,结算所有追偿权。

第四章 交易市场的会员

  第十七条 交易市场实行会员制。交易市场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
  (三)年销售1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商业信誉良好。

  第十八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者,承认交易市场章程,填写《深圳金属材料交易市场会员申请表》,经交易市场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委员会核准并发给会员证,即成为交易市场会员

  第十九条 会员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向交易市场缴纳出资。

  第二十条 会员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向交易市场缴存交易保证金和交割结算基金,并应当按参加交易的数额缴纳交易手续费。
  前款交易手续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会员可以依照章程规定转让其权利份额,但须报交易市场批准。会员向非会员转让其权利份额时,受让人应当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入会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交易市场会员可委派1-2名出市代表进入交易市场从事交易。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