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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1999修正)[失效]

  军用退役旧机动车辆的交易,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禁止交易:
  (一)走私车辆;
  (二)来源不明的车辆;
  (三)手续不全的车辆;
  (四)按规定报废的车辆;
  (五)擅自拼装组装的车辆;
  (六)其他按规定禁止转让的车辆。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易:
  (一)卖方将旧机动车辆停放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 并提供下列文件:
  1、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附加费证明;
  3、年审合格的行驶证明和旧机动车辆鉴定证明;
  4、属进口商品车辆的, 应提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免税车证明;
  5、属进口免税车辆的, 应提供海关的许可证明。
  (二)买方应提供以下文件:
  1、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需控办批准和运输主管部门定编方得购车的单位, 应提供控办、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进口车辆销出广东省外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查, 材料不齐的, 通知补齐材料。审查合格后, 由交易双方自主选择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交易双方或一方要求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的, 由评估员进行评估, 评估价格, 作为交易的参考价格。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 旧机动车辆交通市场不得为卖方提供服务。
  (四)交易双方成交后, 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 领取交易发票, 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交易发票上加盖审验专用章。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验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证明资料后, 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员违反本规定的, 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因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人员的过错造成交易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损失的, 由交易市场和直接责任人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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