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假借各种名目重复向供货商收取费用的;
(五)借罚款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费用的;
(六)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的;
(七)在无合同约定或收费项目、金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的;
(八)其它不当收费行为。
三、规范商品货款结算行为
(一)零售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供货商进行货款结算,规范履约行为。
1、零售商应根据商品特性和销售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用规范明确的文字表述结账日期的起止时间,并全面履行合同。
2、零售商在货款结算过程中,遇有结算期迟延或结算金额变更等情形,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提前与供货商沟通并取得一致。
3、零售商不得以占压供货商货款作为企业融资的手段,阻碍商品流通。
4、零售商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故意拖延结算。
5、禁止零售商利用合同形式欺诈骗取供货商的财物。
(二)零售商对供货商收费后有关商品退场的条件,必须公允透明。
1、零售商对供货商进场销售商品的清场,符合事先公开的商品退场条件且提供退场依据的,原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的该商品相关费用不予退回;
2、不符合商品退场条件或提供退场依据不足的,原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的该商品相关费用予以退回,造成供货商商品损耗或损失的,零售商应承担赔偿责任。
3、商品退场的条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
四、加强对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一)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积极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市商业总会等相关行业协会要通过发挥协会职能作用,保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搞好行业管理,加强会员企业的行业自律。
1、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进货交易行为行业公约,构筑覆盖本市流通领域的诚信自律体系,建立行业内部约束机制、惩戒机制,督促本意见的实施。
2、对零售商、供货商之间因进货交易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和矛盾,相关行业协会要建立磋商机制,加强协调和沟通。
(二)鼓励和支持消费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进货交易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三)政府职能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