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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3〕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将《长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六月四日

长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单位应按本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对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有关单位报告安全事故隐患,举报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有关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查处。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直有关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其实现;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
  (二)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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