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是整个听证活动的组织者和协调者,在听证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
听证主持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了解听证知识,熟悉听证程序;
(二)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布听证事项;
(二)介绍听证会代表;
(三)宣布听证会纪律;
(四)按法定听证程序主持听证会;
(五)对听证参加人的发言、陈述、质询、辩论实行许可;
(六)掌握听证进度,必要时,可对参会人员发言限定时间;
(七)在辩论时,可适当引导和协调,促使各方面的意见充分表达;
(八)对听证情况进行总结;
(九)因特殊原因,可实行听证延期、听证中止。
第四条 价格听证会代表应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听证内容,合理确定听证会代表构成及人数。其中,消费者代表在听证会代表中所占比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听证会代表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生产、经营企业、行业协会等经营者代表;
(二)消费者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人大、政协、政府等相关部门的代表;
(五)总工会、消费者协会等群众组织代表;
(六)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
第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按照如下办法确定和选取听证代表:
(一)生产、经营企业等经营者代表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推荐,由组织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二)为保证消费者代表具有一定的听证能力和广泛的代表性,听证会消费者代表的选取,可采用委托消费者协会或价格协会等征集推荐和消费者自愿报名相结合的办法确定代表候选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候选人采取面试和分类抽签相结合的方式,最终确定正式消费者代表和备选消费者代表。消费者代表名单确定后,应向社会公布。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大、政协部门、群众组织及专家、学者代表,从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立的价格听证代表库中按类别抽签随机产生。价格听证代表库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资质要求建立。听证代表库中的代表任期三年,期满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代表听证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四)政府等部门代表可结合具体听证项目,采取从听证代表库中按类别抽签随机产生和有关部门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由组织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