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1986年10月30日 云政发[1986]155号)
第一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的房产,均应依照
《条例》和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条例》第
一条所指“城市”,系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系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城市的征收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的县城,建制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均不包括所辖农村和行政村。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划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除
《条例》第
五条免税的规定外,下列房产亦不征房产税:
一、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二、作为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第五条 房产税的减免税权限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