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临时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存款人应撤销临时存款账户,并按照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原使用的银行账号可保留。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因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以及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因
《办法》第
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在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应根据
《办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存款人填制的“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存款人可授权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查询或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
第四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在“销户原因”栏内按照以下几种原因填写:1、转户;2、撤并;3、解散;4、宣告破产;5、关闭;6、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执业登记证。属于申请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应缴回开户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 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由原开户银行直接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正本〔或“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并附销户资料签收单直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办理撤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五十条 银行应通知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一)超过一年(含)未发生收付活动(银行计收利息除外)且未欠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二)有效期限届满的临时存款账户;
(三)年检时发现的不符合开户条件的银行结算账户。
被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的款项其所有权仍属存款人,当存款人需要重新启用原账户时,应向银行出具合法拥有该账户支配权的证明文件,经开户银行确认后核对账户,补办销户手续,结清余款后方可重新申请开立和使用账户。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通过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与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支付清算业务系统的连接,实现相关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合规性比对,依法监测和查处办理结算业务的逾期临时存款账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十二条 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为银行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身份的唯一标识,是银行账户管理系统的基础数据。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负责上海市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统一管理和维护。银行应按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第五十三条 银行申请参加银行账户管理系统的,应填写“参加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申请表”(附表一),并出具《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由各银行的管辖行将“参加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申请表”、《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办理相关手续。
银行机构代码应与支付系统行号保持一致。已编制支付系统行号的银行机构,应使用支付系统行号作为银行机构代码。已编制银行机构代码的银行机构申请参加支付系统的,应使用银行机构代码作为支付系统行号。
第五十四条 银行申请变更银行机构信息的,应填写“变更银行机构信息申请表”(附表二),由各银行的管辖行将“变更银行机构信息申请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银行申请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应填写“退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申请表”(附表三),由各银行的管辖行将“退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申请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办理相关手续。
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前,银行应撤销该银行机构所有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将开户许可证作为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开户许可证的印制、保管、领用、颁发、收缴和销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