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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准其展期,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颁发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不核准其展期,开户银行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该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办法》三十八条所称“正式开立之日”具体是指: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在银行结算账户尚未可办理付款以前,开户银行不得向存款人出售任何票据和其他结算凭证,存款人不得使用该账户办理任何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10天之内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再开立其他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正式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第三十三条 《办法》四十一条所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转账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或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开立收款人为个人的银行本票,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由付款银行认真审核其付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收款银行对款项支付发现可疑的,可作为异常支付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第三十五条 个人持出票人或直接背书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或个人持申请人或直接背书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向开户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每笔超过5万元的,由收款银行认真审核有关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个人持出票人(或申请人)为单位且一手或多手背书人为单位的支票、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并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按照《办法》四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开户银行出具最后一手背书人为单位且被背书人为个人的收款依据。

  第三十七条 存款人应对其提供的收款依据或付款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款依据、付款依据的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办法》四十四条所称“规定期限”是指银行与存款人约定的期限。

  第三十九条 银行应根据“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了解存款人资信状况,银行可根据存款人的资信状况,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对不具备使用支票条件的存款人,银行可不对其出售支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条 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开户银行应及时通知存款人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仍需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应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开户手续,原使用的银行账号可保留。

  第四十一条 《办法》四十六条所称“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是指,存款人申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时,应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属于申请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变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四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变更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银行应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存款人填写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业务公章,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办理变更手续。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准其变更申请;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不核准其变更申请。

  预算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变更手续后,还应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申请换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开立异地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变更手续后,还应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申请换发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存款人因变更注册登记机关或因注册登记机关变更代码编制规则等原因,造成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编号发生变更的,存款人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开户银行应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存款人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业务公章,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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