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市民族宗教事务局2007年6月15日发布 哈财行[2007]14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财政部、国家民委《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财地字[1998]155号)、财政部《
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字[1999]83号)和省财政厅、省民委关于《黑龙江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黑族联发[2006]6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资金要坚持事前申报、事中论证、事后监督的原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方针政策进行分配,确保资金充分发挥使用效益。
第三条 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以及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包括:乡村道路、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农村照明等设施建设;民族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以及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特殊需要。
第四条 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资金严禁用于以下方面:(1)行政事业的单位开支和人员经费;(2)各种奖励、津贴和福利;(3)弥补企业亏损;(4)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5)部门实体开支或经费;(6)弥补预算支出缺口;(7)修建大中型基建项目;(8)购置办公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9)与少数民族发展资金规定范围相违背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各区、县(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财政审核,并共同对拟上报的项目开展实地踏查,经论证后联合形成申请报告,加盖区、县(市)财政局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公章(如为工程项目,报告要附工程预算或决算书),报送市财政局和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六条 市财政局、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根据年度扶持少数民族发展工作重点,考虑上年度市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以及省财政厅对我市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资金的分配情况,共同确定每年分配给各区、县(市)的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资金方案。对某一少数民族地区同一专项已连续两年安排资金的,原则上三年内不再安排项目资金。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