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云南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办公室是省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具体业务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边界争议发生较多的地、州、市、县,是否需要在民政部门设立调处边界争议的机构由各地自定,编制由各地自行解决。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七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八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山林)权属的材料;
(三)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区域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四)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区域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各自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向争议区域移民迁居;不得在争议区域设置任何组织;不得在争议区域开垦土地、兴修水利设施或者建盖房屋;不得破坏农作物和土地、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以及原有建筑设施;不得破坏双方曾协商一致的标明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形、地物。居住在争议区域的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所采取措施的规定,从事生产、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