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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云南省地名档案资料馆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地、州、市、县地名档案资料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馆(室),应负责指导、检查、督促下属地名档案资料室的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馆(室)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统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档案,以及有关的地名资料;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利用工作,编制地名档案的检索资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规定,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八章 地名标志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并由本级地名管理机构牵头与各有关部门统一协商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
  第五十二条 地名标志上的标准地名与汉语拼音字母的书写形式,由地名管理机构提供或审定。地名标志的式样、规格、颜色、结构和制作,由地名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确定,分别实施。
  第五十三条 城市街巷、乡镇村寨、重要人工建筑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第五十四条 交通沿线、车站、码头、桥梁、涵洞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
  第五十五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
  第五十六条 水利、电力设施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水利电力部门负责。
  第五十七条 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旅游、园林和文物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八条 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十九条 国家法定的地名标志,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不准移动、毁坏。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地名图书的出版

  第六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审定、批准的地名,需要出版地名书刊和地名图表的。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汇集、编纂、绘制、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汇集出版单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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