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不统一,出现一名多译的,应选择-个群众习惯、使用范围广和符合有关规定的作为标准译名。
第三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名用字不当,致生歧义,有损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应调整译名所用汉字。
第三十八条 由两种民族语的语词混合构成的译名,以专名部分确定其语种,不必更名改译。
第三十九条 有本民族通行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无论中国地名委员会是否制定音译转写法、除用汉字书写标准名称以外,必要时用本民族文字楷体书写,以便对照和使用。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工作,应在深入调查、考证,准确确定地名语种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十一条 凡须命名、更名、有待新译和调整译名所用汉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地名的汉语拼音
第四十二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以《中国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则。
第四十三条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严格按普通话语音拼写,并按普通话语言准确地标注声调。有特殊读音的地名,必要时用汉语拼音字母注出方言读音。
第四十四条 我省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名的汉语拼音,按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拼写。藏语地名按《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四十五条 在特殊情况下,地图、路牌、地名标志、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可全用印刷体大写字母书写,不标注声调,但不能省略隔音符号。
第七章 地名档案资料
第四十六条 地名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我省地名档案的分类编码,按照省地名委员会和省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