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界河中涉及沙洲、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和其他地名,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七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主要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以当地地名命名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在征得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地名名称后,应抄报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镇街巷和居民地名称,属于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驻地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二十九条 除本章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已明确规定审批权限的名称以外,其他名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凡属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在报批时须填写《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必要时加附图。报经批准的地名应抄送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承办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征求同级外事、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恢复和注销地名,应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少数民族语地名
第三十三条 过去汉字译名已稳定,群众称呼已习惯和广泛通用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只要不属于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歧视少数民族或低级庸俗的,即使汉字译音不够准确,也不再另行译写,予以沿用。
第三十四条 新命名、更名和有待新译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名应力求准确。地名的专名、通名都要音译,通名尽量同词同译,也可参照当地译写习惯,通名音译后再重复义译。村寨名称全部音译。
第三十五条 同一地名有两种以上少数民族语言称谓,出现一地多名的,一般应选择当地群众比较通用的地名作为汉字译写的依据。如通用程度基本相同,可以从中确定一个较为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译名,其他译名视情况可作又名或别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