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不用序数命名地名。一般不采用两个地名各取一个字作为新命名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更名

  第十六条 凡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十七条 -般不以革命先烈的名字更替原地名。但已用烈士名字命名的地名,并履行了报批手续,群众称呼已成习惯的,仍可沿用。
  第十八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要从中确定一个标准名称。其他影响较大,有现实意义的名称,可作又名或别名。
  第十九条 地名用字不当,致生歧义,必须调整用字的,应作更名处理,办理更名批审手续。
  第二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地名,经征得各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更名后的新地名,应符合第二章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而且当地群众也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著名的各类地名,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的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四条 省内涉及两个地、州、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协商一致,联合提出意见或各自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地、州、市内涉及两个县(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