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日常地名管理工作;
(三)组织和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调查、收集、审定、整理地名成果,编纂出版地名书刊、图、表,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四)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名管理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名管理机构交办的工作;
(六)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纠正不标准和书写不规范的地名。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标准地名情况进行巡视检查;
(七)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业务;
(八)组织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尊重当地人民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科学地反映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反映有关地名的政治、经济、军事、历史、地理、文化、民族和风物等特征,体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发展远景。
第十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第十一条 全省范围内重要城镇名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地、州、市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县(市)内行政村、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全省范围内已重名的重要城镇名称,应逐步实现不重名。
第十二条 县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和新建居民区、工业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新建、改建、扩建地区的主要地名,应在施工前申报批准。
第十三条 派生地名,应从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原有的主地名。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用字一致。
第十四条 新命名的地名,一般不以方位词、量词、单音节词等作地名的专名。命名新建的村寨、居民区,不用或少用"新村"、"新区"之类的名称。以山形、地貌、植物命名的地名,要突出其特征。新命名的地名应具有鲜明的个性和确切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