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关系到国家主权、国际交往、民族团结、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的日常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省、地(州、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村以及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和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口、关隘、地片、盆地(坝子)、地形区、自然保护区、峡谷、河、湖、岛、滩、洞、泉、瀑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主要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注意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或者更名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名。
第五条 地名用字,要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用或少用多音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名,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字。
第六条 一切部门、单位和公民在使用地名时,应以民政部门和地名管理机构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名称、地名书刊、图表、地名布告为准。
第七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