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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高危行业生产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暂行办法[失效]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机构应当提请县级人民政府关闭该企业,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和安全资格证,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五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改的企业,颁发证照的有关部门应当暂扣其全部证照。
  被责令停产整改的企业擅自从事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机构发现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矿山企业要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从业单位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 顿。
  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提请县级人民政府对该企业予以关闭。
  第七条 企业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和安全资格证。
  第八条 证照齐全企业在开工生产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提足维简费和技措费;并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与县安监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自愿接受处罚,方可开工生产。在生产、整改期间发生死亡事故的,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的赔偿标准对伤亡人员依法进行赔偿外,县级人民政府再对发生事故的企业处以经济处罚:煤矿每死亡1人,处以100万元罚款,非煤矿山(地下开采)每死亡1人,处以50万元罚款,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每死亡1人,处以30万元罚款。
  第九条 停产整改的矿井和基建矿井,必须重新向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继续停产整改或基建申请;必须经县(市、区)政府组织对列入整改和基建范围的企业进行重新认定;必须按照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提取足够的维简费和安技费;必须与县级安监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企业整改后要求恢复生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在停产整改期间擅自生产和基建矿井私自生产的,按国务院446号令的界定,属非法矿井,一律关闭。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证照齐全矿井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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