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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高危行业生产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1日)废止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高危行业生产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暂行办法
(邢政〔2005〕16号 2005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落实高危行业(煤矿、地下开采的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生产隐患,预防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企业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高危行业生产企业的负责人(包括一些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高危行业生产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定期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发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等明文规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并将排查、治理情况每季度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写出书面报告。企业未排查、治理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企业负责人处以罚款,对矿山企业负责人要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负责人要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等明文规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对矿山企业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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