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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津政发〔199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

  天津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意见

  为切实做好我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以下简称总量控制),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市编制了《天津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为加大这项工作的力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行总量控制领导负责制

  《天津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原则同意。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认真研究制订落实计划和相应措施,狠抓落实,确保全市总量指标的完成。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检查,依法强化管理,对群众反映突出的环境质量及严重污染扰民问题,要采取行政和法制手段限期治理解决。

  二、坚决控制新污染

  (一)凡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审批制度。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应确保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的投资,做到专款专用。

  (二)要把环境容量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要坚持“以新代老”的原则,做到增产不增污,使环境保护措施与扩建和技改项目建设结合起来,同步实施、同步完成。

  (三)按总体规划分期实施的开发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中,须确认开发建设项目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对不符合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又无法采取相应的污染物削减措施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变更项目选址或调整项目生产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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