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宣布失效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
(渝人发〔2001〕2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市级各部门,中央在渝有关单位:
近来,一些机关事业单位来人来电咨询工作人员在各种假期中工资如何计发问题。根据国家和人事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探亲假、女职工产假以及出国人员出国期间的工资计发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病假期间的工资计发
(一)机关工作人员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
3、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固定工资部分全额发给。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全额发给。
3、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80%计发。
4、上述人员病假期间,应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即津贴)。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津贴)的计发标准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三)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间的病假待遇,分别按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期间的工资为基数计发其病假工资。
二、探亲假期间的工资计发
符合
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l]36号)规定条件,享受探亲假的工作人员,其探亲假期间的工资计发,按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11号)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