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4%修建6级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在县城(含县级市)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第十四条 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写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设经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收费标准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范围:
(一)本规定第十二条中所规定的新建民用建筑经批准可以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经市人防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易地建设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必须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使用易地建设费时,依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人防预算外资金计划,提出申请,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核拨,确保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不准以任何理由挪用。
第十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方案确定前,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
(三)建设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城建、规划部门申领建筑工程开工批准文件,同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要求申报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计划部门不得发给开工报告,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筑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根据工程防护、安全保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界定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