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明显的中文清真字样,同时印制的阿拉伯文字要规范,不得涉及与食品无关的内容。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迁移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须将清真牌、证缴回原审核登记部门,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或者因其它原因停业、歇业、改业时,须在30日内到原办理清真牌、证的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的缴回清真牌、证。
清真牌、证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当及时向原发放部门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八条 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由当地民族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每年第一季度为年审期。
第十九条 民族行政部门应当经常对清真食品行业进行检查,也可以聘请义务检查员,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
第二十条 对模范贯彻执行国家民族政策,严格遵守本规定,经济和社会效益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族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清真牌、证:
(一)清真肉食品来源不明的;
(二)清真食品器具、场地不专用的;
(三)清真食品与少数民族禁忌食品混合经营的;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包装品不符合规定的;
(五)出租、转让、借用清真牌、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
(二)不具备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限期内不改正的;
(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主本人不是少数民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五)伪造、仿制、买卖清真牌、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