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销售等过程,严格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操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
第七条 凡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八条 清真肉食品所需的屠宰厂、点,由民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清真肉食所需禽畜,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屠宰。生产、经销清真肉食应当注明来源,出具证明。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十一条 经营清真食品的摊点,应当与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摊点分开经营,间隔应当适当或者设明显标志。
商场、商店经营清真食品应当设专柜,由少数民族人员专人负责。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实行清真信誉标牌制度。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到民族行政部门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在其场所醒目处悬挂清真牌、证。禁止将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牌、证的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仿制、买卖、出租、转让、借用清真牌、证。
第十四条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牌、证,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带有明显反映少数民族饮食特点的语言、文字、建筑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生产清真食品,严禁生产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十六条 印制有清真食品字样的包装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民族行政部门审核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