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村容村貌及改水、改厕等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并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单位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工作,做好门前"三包"和门内卫生达标。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区禁止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楼院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要求,做好楼院卫生综合治理。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执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有关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照本办法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