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到指定的吸烟室(区)吸烟或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者处10元罚款。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按照《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出示市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九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
行政复议条例》和《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在本规定第三条划定的范围之外,确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参照本规定第四条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