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6年9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业、事业单位和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实施工作。
新闻、教育、文化、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诊疗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级机关的办公室、会议室,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
(四)影剧院的观众厅,录像厅、游艺厅、歌舞厅、音乐茶座;
(五)体育场馆的观众厅、比赛厅;
(六)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阅览室;
(七)商店、书店和邮电、金融系统的经营场所;
(八)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除销售专柜外,严禁摆放烟草及烟具,不准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可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设置吸烟室或指定吸烟区;
(六)对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