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注销备案,其供应单位应当提交原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备案证明及相关的文件。
第十条 已进行使用备案的供应单位的有关情况发生变更,需由该单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商部门和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通过计算机网络或其它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名录。名录应包括:实施使用备案产品名录;使用备案产品供应单位名录;2年内已取消使用备案的产品供应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实行定期报告制度,报告期为一年。
已进行使用备案的供应单位,应于取得备案证明之日起满一年前的1个月内(法定节假日除外),向原备案机关报告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在建设工程中的使用情况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或者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不报告的条件外,超过报告期不报告的,视为自动放弃使用备案。
第十四条 定期报告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期内的检测报告;
(二)所供应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在工程中的应用情况(工程名称、应用数量、现场抽检记录等);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一般应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备案名录中选用、购买、使用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
已备案的供应单位应向有关建设单位、招投标代理机构、施工企业出示《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公布其结果。
第十七条 凡经备案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出现使用质量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对查证属实的,应收回备案证书并予以公告,且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备案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