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实行使用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品种范围。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中首次使用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后30日内,其供应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办理使用备案手续。
第七条 办理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代理商的代理证明;
(四)产品执行标准;
(五)产品检测报告;
(六)省级及以上产品鉴定证书;
(七)产品使用说明书,施工工法,检验或验收方法等资料;
(八)质量体系管理文件或证书;
(九)产品工程使用情况;
(十)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办理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应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供应单位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第七条规定的文件材料。其中,属于省外、国外供应单位的,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使用备案,并将备案结果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供应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供应单位的备案文件后,应进行验证;在受理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持经验证符合要求的备案文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外、国外供应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办理使用备案手续,并颁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作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因停止生产等原因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中继续使用的(以下简称不再使用的),其供应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