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河道防洪工作必须贯彻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段负责的原则。 防洪调度命令,大型河流由省下达;中型河流由市下达;小型河流由县(市)、区下达。各部门都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地取土坑、废堤由出河道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
第十四条 各河流堤、丁坝、护岸等工程和闸站、输电线路等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工程用围和堤坡堤坑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埋坟、爆破、堆放杂物等。
在大河堤防背水坡脚外30米内,中、小河堤防20米内不准建房,在堤脚50米内不准打井、挖养鱼池。原有房屋按规划逐步迁出,不得在原地翻建。
第十五条 大堤顶除防汛抢险和管理必须通行外,其它车辆禁止通行。对于必须利用堤顶做交通路的,由县以上河边管理部门批准。修建跨越大堤的各种道路,必须加修坡道,严禁挖堤通过。
第十六条 修建穿挺、穿泪、跨河、临河的工程及其防护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边管理仅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背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部门。工程在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道附近的,要取得各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河道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参加验收,不合恪者不准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确保防洪安全。
未经河边主管部门批准的已建工程,要到河道监管理部门登记,按河道堤防的安全标准要求进行检查,不合格者要进行改造或扩建。因工程未经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而产生的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河道防洪整治工程及各种护林标志、助航设施、里程碑、防汛房、水文观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或破坏。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边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消除。
第十八条 对阻水严重的桥梁、高路及其它建筑物应逃行改造或扩建。改造或扩建前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度汛。应该消除要坚决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