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采矿权有偿出让暂行规定
(2003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培育、规范我市采矿权市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桂林市辖区内的采矿权出让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采矿权出让,是指依法可以出让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采矿权,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招标公告,以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邀请符合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者参加采矿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采矿权,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拍卖公告,由符合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采矿权,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采矿权的出让条件在指定地点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出价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采矿权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结合拟出让采矿权的具体情况,经与采矿权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有偿出让协议的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出让采矿权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竞争采矿权。
第五条 凡由桂林市、县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出让的采矿权,除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一律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出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