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挖取山土,践踏毁坏草坪;
禁止攀枝折花,采摘野果。
第十八条 景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或设施;禁止燃用原煤等高污染燃料;禁止随意向景区排放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第十九条 景区内的人防用地,应由人防主管部门按人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景区管理单位共同界定。确需建设的人防工程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景区的游览票价应根据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进入景区的车辆应服从景区管理单位的调度,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二条 景区内的单位和进入景区的人员,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类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不准私自在景物上刻划、涂写;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食品、包装物及其它污物;不得携带动物进入景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在景区进行建设或长期侵占景区用地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逾期拒不退出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强制退出,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对造成损失无法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