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景区内原有的无正式审批手续的办公楼、库房、农场、棚厦等建筑物和设施,应按景区管理单位的统一规划逐步拆迁。拆迁前不得改建、扩建原有建筑物和设施,不得将用地转租、转让,并按规定缴纳占地费。
第八条 景区内林木的抚育和更新性采伐,由景区管理单位提出计划,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林业等部门审核批准后进行。
第九条 景区管理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为景区内野生动物创造良好的栖息、繁殖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区内故意伤害、捕捉野生动物或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繁衍条件。
第十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进行教学实习、科研活动,需要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它林产品的,须经景区管理单位同意,在指定范围内按批准的种类和数量采集。
第十一条 在景区内组织集体活动的,必须经景区管理单位同意,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
第十二条 景区内及周边单位,均有协助景区管理单位防火的义务,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制度和防火组织,落实护林防火技术措施,配备防火专用工具,在景区管理单位的统一协调下做好景区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景区内不准吸烟;不准燃火野炊、烧荒、焚烧祭奠品。
进入景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灭火器。
景区周边单位和居民不得向景区内发射烟花、爆竹及其它燃烧物。
第十四条 景区内不得设置坟墓,已设的应按景区管理单位的要求限期迁移。
第十五条 景区内禁止赌博、算卦、出售封建迷信物品等活动。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景区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指定地点和场所进行。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景区;禁止在景区内进行打靶、燃放、爆破等活动。
第十七条 景区内禁止开荒种地,砍伐林木,放牧养殖,挖掘或迁移苗木、花草、药材和其它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