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6日)废止鞍山市东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东山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管理,为游人提供优美、整洁的旅游环境,根据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东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景区)。
第三条 凡景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进入景区游览、休息、组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景区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景区管理单位)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土地、规划、水利、林业、环保、公安、人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景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景区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景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景区的树木栽植,动、植物保护,病虫害防治,指导在景区内开展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三)负责景区的火情监测,安全防火宣传,消防法规贯彻;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景区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对景区内经上级批准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景区用地。景区内各类建筑物和设施的选址、规模、造型等应与景区环境相协调。景区内各类建筑物和设施的建设、改造,必须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城建、土地、环保、水利等部门审查同意,并报请市城市规划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建设施工单位应按景区管理单位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边树木、植被及其它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