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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使用、检查、维护、保养车辆,按时参加车辆检验,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证车辆安全运行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给乘客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不准超定员载客,严禁乘客携带毒品、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以在征费稽查站、经营单位、客流集散点对出租汽车实施检查,可以对违章车辆现场纠正或查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阻挠。
  第三十五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业户、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应提供:
  (一)投诉人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拆人的姓名、车牌号、出租汽车客票其中之一项或多项,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三)投诉内容,投诉请求。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事实和要求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有异议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投拆处理制度,其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规定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第三十八条 驾驶员及经营者对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投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均应及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扣留有关证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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