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驻点经营,不能从事起点、终点均不在营运注册地的出租客运(原路返回载客的除外。但不得在城区兜客)。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必须同定驾驶员,每辆出租汽车驾驶员人数不超过3人,且其中1人必须表明是车主或承包者。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
(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无正常人陪同的;
(三)在禁停路段要求乘坐的;
(四)要求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乘客要求出市区或夜间到远郊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和承担依法收费设施、路段的规费;
(二)不得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和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
(三)文明乘车,不得在车内吸烟或向车外乱丢废弃物品,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四)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五)不在车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的;
(二)不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三十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地。
第九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制,推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负责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各环节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本企业驾驶员的日常安全考核、检查和安全教育学习,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地填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统计报表。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要强化车辆风险保障能力的管理,凡国家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都必须按要求投保,有条件的还可采取设立责任赔偿保障金和安全统筹等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车辆风险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