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二)安全、文明行车,遵守交通秩序管理法规,礼貌待客,规范经营,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实行亮证经营;
(四)必须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主动出具车费发票,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等情形,不得营运载客,如在载客过程中,应当立即告知乘客,与乘客协商解决;
(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经济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须经乘客同意。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同乘;
(六)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停车下客,不得乱停车。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
(七)提醒下车乘客携带随身物品,及时归还或上交乘客遗留物品,不得私自隐匿、侵占;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拒载:
1、在空车待租时,问明乘客去向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载客服务的;
2、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3、在非禁停路段,乘客招手停车后,而不载客的;
4、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的;
5、已确认电召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
(九)出租汽车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应当在空车待租标志灯上设置统一的“暂停载客”标志;
(十)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十一)不得违反乘客意愿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不得以收取佣金为条件为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拉客。
第八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运价实行统一标准。
市物价部门会同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运价标准。目的地为本市城区范围以外的,驾驶员可与乘客协议确定车费。出租汽车受租期间,过桥费、过路费按实际发生额由乘客支付。
客运车费中包含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并应将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道路运政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