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使用卫星定位无线调度报警装置;
(六)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接受安全和综合性能检测,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服务设施齐全,空调、音响、收费计价器完好。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停止营运,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拆除、缴销出租汽车有关营运标志、设施、发票。
经营权使用期满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应当拆除缴销出租汽车营运标志、设施、发票,停止营运,但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客运业务。
第七章 经营者、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使用其他收费凭证,依法按章按时纳税缴费;不得乱收保证金、保险费,对强行保险、不合理收费等严重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和控告; 物价、税务、审计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纳税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偷漏税费、乱收费等违法违章行为。
(三)依法与驾驶员签定劳动合同、承租合同、代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行车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安全教育;
(五)执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和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计划运输;
(六)协助管理部门对本单位违章车辆和被投诉车辆的调查处理;
(七)按期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如实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八)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车身上张贴、放置、喷印商业性广告;
(九)不得使用无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被暂扣以上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营运。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