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承租、承包2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转租。
第五章 开业、停业与歇业
第十六条 凡需从事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三)新增(含更新)出租汽车应遵循先审批后购车的原则。申请者填写“购车申请表”,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签发的《准购证》上载明的车数、车型购置车辆,并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四)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五)对办完上述手续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其注册的车辆发放《道路运输证》及其它营运标志,准予营运;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每年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或未接受年度审验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迁移、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名称、法人代表、改变注册资金等,应该向原批准部门报备。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经营标志牌、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缴清交通规费、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营运标志、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后,方可予以停业,并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签发的注销证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歇业的,须提前10天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后,缴交《道路运输证》、经营标志牌、出租汽车标志顶灯及有关票据,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章 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出租汽车除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动机排气量在1.6升以上;
(二)废气、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市制定的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的标准;
(三)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和车身装饰;
(四)车辆前门两侧喷涂经营业户名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监督电话号码,在指定位置装置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营运标志牌、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张贴价格标签,安装由技术监督部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选型的收费计价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