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竞投价或标卖等方式收取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应当存入银行专户,作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建设专用基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达到拥有50辆出租汽车以上的经营规模;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地。租用房屋、场地的,必须有依法签订1年以上的租用合同;
(三)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并提供合法的资信证明;
(四)有必备的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驾驶人员、聘用人员要签订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养老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
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统计各岗位上分别应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必须与车辆拥有数相适应的,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聘用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选择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营业户实行融资、合资或托管经营,并依法签定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受委托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组织驾驶员参加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委托方及驾驶员收取费用应当符合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相应类别的驾驶执照,并具备二年以上安全行车的经历,符合规定的就业条件;
(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遵守法律、法规,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满2年以上;
(四)经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并取得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
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分正、副证,每二年考核审验一次。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资格证书的人员驾驶。